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上-589-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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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蔡素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0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0、 3235、4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素霞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一級毒 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各1罪刑暨販賣或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13罪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改判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部分依幫助犯或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各量定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關於其販賣對象多有重複,非專門販毒或中上游盤商,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均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在所犯各罪之最長期宣告刑以上(有期徒刑7年8月),並未較重於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逾有期徒刑30年以30年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已審酌上訴人所犯15罪或為轉讓、或為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行為態樣大致相同,各次販毒所得報酬金額非高,時間集中且對象計6人,且各罪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已予適當之恤刑,不致處罰過苛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致定刑過重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難謂合於恤刑目的,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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