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上-59-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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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郭映亞 劉哲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 20、82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 4、15348、17844號,112年度偵字第4008、4009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446號,112年度偵字第40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郭映亞、劉哲瑋(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㈡所載,前為夫妻關係,分別係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屋公司)之負責人、重要幹部,明知黃金屋公司僅能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之業務,其等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後向陳添財、趙章安租用倉庫、廠房後,以黃金屋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廢棄物清除業務,而向不特定業主清運一般廢棄物,載至上開倉庫、廠房堆置、貯存、處理;又有事實欄㈢所載,與郭惠敏(郭映亞之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李永鵬(司機,另行審結)、林彥銘(收垃圾人員,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郭惠敏提供其承租之空地予黃金屋公司,上訴人等以黃金屋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廢棄物清除業務,而向不特定之業主清收一般廢棄物至上開空地堆置等犯行,因而就事實欄㈠、㈡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俱一行為觸犯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郭映亞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劉哲瑋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累犯);就事實欄㈢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一行為觸犯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郭映亞處有期徒刑1年3月;劉哲瑋處有期徒刑1年4月(累犯),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6月。上訴人等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上開對上訴人等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郭映亞部分:原判決對郭映亞量刑時未衡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妥善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㈡劉哲瑋部分:劉哲瑋始終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及定刑似嫌過重 ,難謂符合刑罰衡平原則,且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其尚有數罪審理中,應暫不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同一判決宣告數罪刑,如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原則上法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若有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其他案件待審、待判決或業經判處罪刑,則應係日後依相關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尚難以此指摘原判決對劉哲瑋前揭犯罪併定應執行刑係屬不當。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所犯各罪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甚詳,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等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