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上-590-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張毓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45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2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又依民國112年5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總統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6月23日起發生效力)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者,經第二審判決後,從原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改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配合亦於同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3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茲查,本件上訴人張毓瑄乃於111年7月3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復於前揭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修正公布施行日期(112年6月21日)前之111年12月2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第一審法院刑事分案室收文日期戳記可佐,依上揭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是本件上訴人自得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之犯行(同時尚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上訴人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已喪偶,須獨自撫育年僅8 歲之幼女,另要照顧身罹心臟病之父親,目前債務纏身,有賴上訴人努力工作償債,其因一時糊塗觸犯刑典,然已深知悔悟,坦承犯行,乃原審對上訴人量刑過苛,復未予上訴人易科罰金或諭知緩刑機會,均有未洽云云。 四、刑之量定、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 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狀況,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車貸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喪偶,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現由婆婆照顧,另須扶養年邁及曾安裝心臟支架之父親,小孩又時常因病住院等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出於應「卓如玉」之要求及冀圖「卓如玉」免費提供施用之毒品,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狀,其共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曾在警詢、偵訊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旨,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之理由,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原審復基以上訴人本案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另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則經論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非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有間,乃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查上訴人甫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論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所為之量刑過重,復未予易科罰金或緩刑宣告,殊有不當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即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