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M-114-台上-591-20250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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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譚火凰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7、7302、7 303、7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就上訴人譚火凰所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情節輕重不同,而為適度之量刑區別,致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其中編號8、11、12、1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相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輕重失衡,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合,因而針對上訴人關於原判決刑之上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除附表編 號13、18外),其販賣之數量甚微、價金甚低,對象僅4位,原判決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仍屬過苛,尚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必要,原判決未依此旨予以減輕,亦未說明其理由,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分別為林岱芬及其三哥,原判決並據此就附表編號13、18部分之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上訴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為真,則縱於其餘犯行部分,不符該減刑要件,亦應將之移作犯後態度良好之有利量刑因子,原判決漏未斟酌及此,致其量定之刑罰過重,亦有刑罰裁量事實評價不足之違誤。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者,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始有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餘地。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已大幅減輕刑度,且依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尚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稱「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而無從再予適用之旨。另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復予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除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外,對社會風氣、治安衍生潛在危害,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以其所販賣毒品種類、犯罪態樣、罪質、所侵害法益並無重大歧異,與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斟酌其罪數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為整體評價,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乃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經核所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已具體全盤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等原則,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上訴人於本件並尚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情形,則原判決未再依前揭憲判意旨減輕其刑,於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量刑過苛,或未再依前揭憲判意旨予以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法則及理由不備,並有量刑裁量事實評價不足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