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上-594-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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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黃榮凱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榮凱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並就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對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 尤壹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係依據原審審判期日近1年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為據,惟「尤壹民」是否仍未因而查獲,尚有未明。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逕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傆㈢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顯然價低量微,且販賣對象僅有1人,可見犯罪情節輕微,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理由狀記載為7年7月)。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2年,實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揭示事實審法院於個案中調節罪刑 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過失 致人於死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構成累犯。審酌上訴人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說明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亦即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加重其刑)等旨,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又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犯之罪,均未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又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事實審法院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調查或偵查機關查詢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自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本件海洛因之 來源係「尤壹民」云云,惟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之情。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尤壹民」非其上手,其亦找不到與「尤壹民」合資購買的上手等語,難認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之旨。依上述說明,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於上訴人所指其海洛因之來源係「尤壹民」一節,倘嗣後符合前揭減免其刑規定,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對象、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至原判決所指上訴人係於原審第1次審判期日後始坦承犯行一節,僅係作為其犯罪後態度之考量因子,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經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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