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上-595-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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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彭康誠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藝騰律師 王冠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彭康誠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二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長期走私毒品者或毒梟,且所運 輸之愷他命毛重雖高達18,960公克,然未流入市面,犯罪情狀尚非重大。縱科以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資料,類似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平均為4年。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亦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應審酌事項,所處有期徒刑8年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運輸愷他命之數量、價值非低,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旨,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上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狀,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即為客觀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予以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運輸愷他命之數量,以及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所得之量刑分布,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統計結果,係供法官量刑參考,尚不拘束法官斟酌個案情節所為裁量,且不同具體個案犯罪情節有別,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刑(想像競合犯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聲明狀及聲明上訴狀,均未明確聲明對前揭罪刑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又前述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經原判決正本註記「不得上訴」。而上訴理由狀既未提及此部分有何違誤,應認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且此非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有關係部分,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