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上-596-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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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王惠民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上 訴 人 徐文炫 陳柏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8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3、2198 6、3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王惠民、陳柏強部分 壹、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王惠民部分 一、本件原審因王惠民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惠民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2罪各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範疇。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王惠民所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以王惠民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視毒品之危害及從境外運輸毒品入境之違法性,竟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與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是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依前揭規定遞減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其所為刑之量定均屬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三、王惠民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審 酌其2次行為所造成實害的差異,刑度竟只相差6個月,原審量刑過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俱係憑持己見,猶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本件王惠民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參、陳柏強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柏 強如原判決其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判決丙、壹,第7至8頁)所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1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陳柏強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 王惠民、徐文炫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佐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陳柏強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本案包裹內如何確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陳柏強於收受本案包裹時,其內為何仍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陳柏強與王惠民、徐文炫彼此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何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論據各等旨。另就陳柏強否認犯行之所辯無從以歷來行為模式一致性而推論本案包裹中夾藏毒品云云、或稱收受本案之包裹時,不能排除包裹曾經被拆封,縱使該包裹未被拆封,但無證據證明包裹內有毒品云云,如何皆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另就卷內其他有利於陳柏強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適用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陳柏強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王惠 民、徐文炫等人之指證,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伊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要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陳柏強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徐文炫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徐文炫不服原審撤銷第一審所處徒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