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上-597-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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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李智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 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26、30 027、37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智豪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該不予沒收銷燬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沒收銷燬,另維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一審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為罹患重病之叔叔籌措醫藥費,一時失慮 而犯案,販賣對象僅3人且彼此熟識,獲利甚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猶有可憫恕之情,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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