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上-600-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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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朱炎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朱炎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且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被害人林○銘(民國108年生,完整姓名詳卷)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身體傷害一事有所質疑,並辯稱從卷附照片中看不出被害人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原判決亦載敘:告訴人劉○妤(被害人之母)指稱因被害人擦傷傷勢輕微而未就醫,及因拍攝技術、拍攝現場條件、傷勢輕微而於照片未呈現明顯傷勢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11至13行),似認卷內關於被害人傷勢之照片(見偵卷第63頁),尚無法清楚呈現其受傷情形。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表明:「當時沒有去醫院就診,交通警察有拍照我兒子林○銘左手手指擦傷」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知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曾在場觀察、辨認被害人之受傷部位,並依其所見傷況拍照存證;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表示:「可以找偵查佐來作證等,偵查佐有跟我說本件根本證據不足」等語(見第一審交訴卷第56頁)。則被害人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除上開傷勢照片外,有無其他參與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或偵查佐目睹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此未加釐清即遽予判決,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稱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其規範目的在於使被害人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且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被害人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立法說明參照)。亦即,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傷害程度,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其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傷害之個人身體法益。故本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身體法益之性質。如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未滿12歲之兒童傷害後逃逸,且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對於兒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則該兒童即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所受載之機車於案發時、地遭上訴人騎車擦撞,致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並謂上訴人對被害人可能因此受傷已有所預見,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隨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見原判決第1頁)。上情如果無訛,則被害人於112年5月2日本案發生時年僅3、4歲,上訴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可能因前述交通事故受傷是否有所預見,且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騎車逃逸,攸關上訴人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未斟酌及此,其法律適用非無違誤,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含其直系血親之姓名)。案經發回,允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