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601-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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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李睿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睿黌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已敘述第一審就此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覃暄荇達成民 事上和解之意願,惟因未能聯繫上告訴人,致未達成。爰請審酌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本院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至於上訴人另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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