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上-602-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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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黃榮進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榮進有如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並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僅因與配偶楊莉淇爭吵,即為本案犯行,犯後逕行離去,嗣經其父親要求始報警,及其放火之舉造成楊莉淇受有多處二度燒燙傷及系爭房屋多處損壞,於本案偵審時均否認犯行;且上訴人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謂其僅係發洩情緒,且係丟菸蒂並非潑汽油,燃燒之範圍及造成之損害均不大,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裁量怠惰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未曾主張案發時,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因施用毒品而受影響,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上開主張,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況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就案發前與楊莉淇發生爭執之原因、丟菸蒂引燃火勢之經過,均悉之甚明,佐以其案發後尚能駕車至附近商店購物,且能依其父指示打電話報案等情。可見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其因施用毒品導致精神障礙之情事,亦難謂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