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上-603-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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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廖仁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仁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本案係偽造「湯淑娟」名義之 本票1張,持以向孫乙同借得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然上訴人先前即偽造「廖文誠」名義之本票9張,向孫乙同借得 2320萬元,經第一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下稱前案),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同為民國108年3月至6月間,犯罪時間緊接,被害人同一,顯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判決未為免訴判決,顯屬違法。 三、行為人客觀上雖有數個犯罪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 犯罪故意,所犯者為同一構成要件類型之犯罪、侵害同一法益主體之單一法益,且係利用相同之犯罪機會而為相同形式、手段之犯罪,各次犯罪行為間具有時間上之繼續性或近接性,因而僅以一罪而為包括評價,即可涵括各次犯罪行為之違法性、有責性者,固屬接續犯;然行為人對於單一法益主體所為之數個犯罪行為,倘彼此之間於客觀上並不具時間上之繼續性或近接性,主觀上則難以認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為者,即非接續犯,仍應分論併罰。本件原判決已說明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3月間,且係偽造「湯淑娟」名義之本票1張,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12月10日、到期日為108年6月10日;前案則係108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5日間所為,所偽造者為「廖文誠」名義之本票9張,與本案發票日期亦無重疊,足見本案與前案係各自不同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並無時間緊接或被害人相同而可評價具接續犯之關係,縱本案與前案手法類似,受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者均為孫乙同,亦不影響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之認定等旨,核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仍執陳詞,空言本案與前案應係接續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