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上-604-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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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江林達 被 告 林茂盛 林詩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盛為「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本件公會)之理事長,與其子即被告林詩偉利用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2日,舉辦「公路總局」補助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產業升級暨路徑紀錄管理課程」(下稱本件課程)之機會,知悉「無雇主參訓人員請領轉型培訓費切結書」(下稱本件切結書)、「參訓學員簽到表」、「參訓學員名冊」(合稱本件簽到表)等文件所載參訓學員之署押非真,仍於109年5月20日,將本件切結書、本件簽到表交予「公路總局」,佯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0名司機均有到課及領取培訓費而行使之,因認林茂盛、林詩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此被訴部分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茂盛、林詩偉雖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提 起上訴,惟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一審就林茂盛、林詩偉被訴在本件切結書、本件簽到表上偽造署押(偽造署押罪)、支領清冊登載不實內容(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有關係部分」,原審應就全部被訴事實審判。原判決遽認偽造署押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在審判範圍,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  ㈡林茂盛、林詩偉於開課前,已取得經「公路總局」核准參訓 學員之聯絡資料,於申請核銷時自會提供相同資料。原判決以林茂盛、林詩偉於核銷時,並未提出不實參訓學員聯絡資料,遽認其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本件未實際到場參訓之學員人數多達20人,應僅有辦理培訓 課程之林茂盛、林詩偉知悉該20名學員之個人資料及出席情形。原審採信林茂盛、林詩偉不知係由他人冒名參訓領取培訓費之辯解,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縱遲到或請假學員仍有出席大部分時數,於領取培訓款時, 林茂盛、林詩偉當會再核對並扣除遲到或請假時數後給付培訓款。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以林茂盛、林詩偉未冒領學員遲到或請假部分之培訓費,推論其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  ㈠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林茂盛、林詩偉被訴在本件切結 書、本件簽到表偽造署押,及在支領清冊登載不實內容之犯行,已說明不另為無罪(原判決誤植為不受理)之諭知,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林茂盛、林詩偉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旨。則林茂盛、林詩偉被訴偽造署押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非林茂盛、林詩偉之上訴所及範圍,原審未予審理,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茂盛、林詩偉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為說明:本件課程係由「公路總局」在各梯次課程開始前,審核確認報名人符合參訓資格,始將該梯次之上課時間及地點,以簡訊通知該梯次學員,司機須經報名經核准後,並需實際到場簽名上課,始得領取實際到課時數之培訓費。本件課程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為保持社交距離,未要求到場報到之人提出身分證,並拉下口罩核對,「公路總局」之承辦人勞瑪莉曾到現場查核簽到表及清點上課人數,惟未就學員身分進行查證之情,此乃避免感染舉措,使得非報名者,有冒名前來上課之可能。而勞瑪莉以林茂盛、林詩偉申請核銷補助費所提出之本件簽到表、本件切結書所載電話抽查,亦能聯絡到報名者本人,可見其等未以不實學員聯絡資料申請核銷。以林茂盛、林詩偉於申請核銷時,既未刻意提供不實資料,則所辯:其不知附表所示者之簽名係屬偽造等語,應屬可採等旨。原判決主要是以本件課程舉辦期間,正值新冠肺炎疫情,為保持社交距離,防止感染,林茂盛、林詩偉採用由學員自行簽名報到,並出具本件切結書後,以書面審查方式核發到課時數之培訓費,既係以報到之簽名及本件切結書為依據,無從知悉實際到場簽名上課者,是否確為經核准之司機。況卷查,林詩偉亦曾傳送學員上課照片予勞瑪莉,而勞瑪莉曾就上課人數提出質疑「4/13當日我有去查課,有向『公路總局』回報缺課人數,但記錄上是全勤」,林詩偉回以「當日司機有全來,可以查看拍的照片」。又林詩偉上傳學員上課照片後,曾詢問「要每天傳照片給你嗎?剛有再拍了」,勞瑪莉則回以「不用每天傳給我,核銷的時候要附」,林詩偉回復「OK,電子檔」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1、63、73至77頁)。依上述對話內容,林茂盛、林詩偉申請核銷時,須提出學員上課照片之電子檔,以供查核,且以林茂盛、林詩偉於防疫之特殊期間,有無法實際查核到場者,是否為核准之司機之情形。原判決採信林茂盛、林詩偉之辯解,因認其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尚無違事理常情。原審就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其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係以個人主觀之看法,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檢察官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被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林茂盛、林詩偉被訴向「公路總局」詐得補助款 部分(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認為不能證明被訴事實,判決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由,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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