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上-606-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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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 被 告 王榮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19、31118、3 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如檢察官起訴時為前揭法條所列之案件,對於第二審認係該條所列案件復無爭執者,則檢察官就前揭法條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論有無前述但書規定之情形,均不得提起不利於被告之第三審上訴。 二、卷查,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榮哲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原審審理結果,係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想像競合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案件,而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就第一審論以被告前揭罪名並無何爭辯或證據調查,僅就被告否認犯行各辯詞為辯論,未及於第一審本部分有何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以外罪名論處罪刑之違法或不當(見原審卷第169、170、218、219、278、281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檢察官自不得為被告不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猶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