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607-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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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8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39、12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寸光輝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刑(即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按未註明車號)與張得明騎乘之機車(按亦未註明車號)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13分在○○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車禍所簽立之和解書,可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與張得明發生車禍,不可能於同日下午5時28分、29分許,至○○市○區○○○路0號順發3C新竹店(下稱順發3C新竹店),未經歐任修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購物。惟上開和解書係在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並非原判決所得斟酌,亦非本院所能審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其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再為其他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勘驗順發3C新竹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向中國信託銀行函調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28分、29分許在順發3C新竹店,持歐任修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萬5,280元、3萬8,380元的簽單原本,以調查其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暨字跡與上訴人的筆跡是否相符。惟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原審113年8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證已明,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於判決說明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吳秉謙」署名之人,未必在簽單上留下指紋,況案發迄今逾2年半,可能屢經遞送、觸摸,即使簽單上未驗出上訴人之指紋,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非本案盜刷之人。又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吳秉謙」署名之人,因非簽署自己真正姓名,不無在犯罪時刻意以非平常書寫習慣書寫之可能,故調查簽單上署名之筆跡與上訴人字跡是否相符,無助於釐清上訴人是否為本案盜刷的行為人,上開聲請均無必要等旨。至於順發3C新竹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因偵查卷內已有警方擷取之盜刷者結帳的正面彩色畫面,且畫面清晰,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說明無勘驗之必要,仍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調查上揭證據,即行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111年1月26日晚上9時42分至57分間,有在新竹市忠孝路300號大潤發忠孝店〈下稱忠孝大潤發〉另案竊取店內男中厚防風外套1件,旋即於同日晚間9時51分持吳順成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在該店盜刷4萬0,400元購買IPHONE手機犯行〈業經原審112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判決判刑確定〉等事實),佐以被害人即證人歐任修、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陳禹伸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明細1份、簽單3紙、順發3C新竹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0日函及STUDIO A晶實科技新竹光復門市之消費明細電子郵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4、795號判決、忠孝大潤發監視器畫面照片、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GOOGLE地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於忠孝大潤發案中,係頭戴淺色鴨舌帽(特徵: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口戴深色口罩(特徵:口罩上方有白邊)、腳穿白色運動鞋(特徵:黑底、鞋身繞有一圈稍深色圖樣),有忠孝大潤發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按,而111年1月27日下午持歐任修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順發3C新竹店盜刷消費之人,係頭戴淺色鴨舌帽(特徵: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與上述鴨舌帽相同,可佐證上訴人即是在順發3C新竹店盜刷歐任修信用卡之人。另111年1月27日下午持該信用卡在順發3C新竹店、STUDIO A新竹光復門市盜刷消費之人,均是偽簽「吳秉謙」之署名,可見盜刷是同一人即上訴人所為,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未盜刷歐任修的信用卡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雖第一審判決認歹徒所戴之鴨舌帽顏色為淺藍色,與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灰白色略有不同,然第一審判決業經原判決撤銷,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戴淺色鴨舌帽,與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灰白色鴨舌帽,尚無明顯出入,何況該鴨舌帽既非純色,而係混有他種顏色之雜色。不同之人對該顏色之描述,難免有所不同,但二者特徵相同,仍足以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依卷附順發3C新竹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歹徒所戴之鴨舌帽顏色為淺藍色,且為第一審判決所是認,與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係灰白色完全不同,原判決竟認係相同之人,自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所未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竊盜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係 撤銷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改判科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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