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608-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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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黃志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黃志峯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相競合犯詐欺取財、教唆竊盜罪)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有罪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偵查程序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 內容。其訊(詢)問方式是否足以影響證人之陳述而屬不正方式,端視有無影響使為異其記憶或發生錯覺而為陳述,倘為釐清真意或喚起記憶,就證人記憶不清、前後不符之供述,提示資料或其先前之陳述進行追問,未涉虛偽、錯誤之暗示,即難謂以不正方法而為誘導訊(詢)問。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原判決已就所有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詳加論敘。並說明係綜合證人粘宸睿所述,上訴人叫其竊取信用卡,並稱可以購買iPhone轉售分錢給伊等語之挑唆,在民國108年10月14日晚上,竊取羅文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得手後,翌(15)日上午7時許,在○○市○○區江子翠捷運站1號出口,進入上訴人駕駛之車內,將本件信用卡交給上訴人等語,佐以證人羅文證述其發現本件信用卡遭盜刷之過程暨所見粘宸睿之反應狀況,卷內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遠東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暨相關電子郵件、內部翻印本等相關證據,暨上訴人供稱有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在江子翠捷運站1號出口與粘宸睿見面,並駕車搭載粘宸睿前往臺北市政府附近之轉運站等情,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推理認定上訴人之本件犯行。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前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復有前述補強證據佐證,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以本件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粘宸睿、羅文均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另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君偉、張耀升、高雅琪並調查蘋果公司是否進行交機程序暨所需時間,以證明其在108年10月15日晚上8時30分出現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據此排除有在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於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45號蘋果直營店盜刷之待證事實,說明本件已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6月13日函文查復該分局江翠派出所並無108年10月15日攔查上訴人紀錄(僅有同年月6日之MPolice盤查紀錄),參酌卷附相關事證,何以均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之理由。另依卷內筆錄記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資料,有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見原審卷第277頁)。另依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壹、四,亦詳述其論罪之法律適用(見原判決第28至30頁)。此部分尚無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粘宸睿及羅文於偵 查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經提示相關資料或先前陳述所為之證言,乃受不當外力干預所為非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顯不可信,均無證據能力,不足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且不能排除上訴人不知未獲持卡人同意授權刷卡,而無主觀犯意之可能,原判決未依聲請調查證據,釐清事實,且未提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資料進行調查,又未說明論罪依據及理由,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教唆竊盜、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