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上-609-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陳建凱 原審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94號),由原審辯護人代 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 建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項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共同正犯周詩帆(麥克行銷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麥克公司]業務經理)、吳欣陽(貸款申請人)、告訴人陳美霞(吳欣陽母親)、劉漢廷(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所載對保人)、證人吳金柱(吳欣陽父親)、陳維傑(麥克公司員工)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文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民事答辯狀所附陳美霞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周詩帆、劉漢廷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5年10月21日、106年2月20日鑑定書、郭芳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吳欣陽欲以申辦汽車貸款方式獲得資金,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上訴人後,由周詩帆指示陳維傑覓得供申辦貸款之車輛。上訴人明知陳美霞未曾同意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吳欣陽僅交付陳美霞身分證影本供辦理車貸,且連帶保證人陳美霞、對保人劉漢廷均未參與對保,仍於收回經吳欣陽簽名、用印之編號1至4所示文件後,指示不詳之人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陳美霞」簽名及印文,再將該等文件交予周詩帆,由周詩帆指示不詳之人偽造「劉漢廷」簽名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之對保人欄位,用以表示係劉漢廷親自與吳欣陽、陳美霞對保。周詩帆再委由麥克公司員工交付裕融公司,致裕融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劉漢廷有親自對保,且陳美霞願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而核撥貸款。嗣由上訴人、周詩帆及吳欣陽朋分車貸款項。上訴人所為:吳欣陽係朋友介紹認識,吳欣陽要買發財車,才來麥克公司辦理貸款。其依主管周詩帆指示在麥克公司與吳欣陽對保,劉漢廷未到場,吳欣陽帶1女子前來對保,其有核對該女子身分,並影印身分證後發還,「陳美霞」印章係該女子所交付。其依周詩帆指示將編號1至4所示文件交給吳欣陽及該女子簽名後,再交給周詩帆,當時尚無「劉漢廷」簽名。銀行核撥之貸款均交給車商,其只拿到業務獎金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裕融公司核貸後,上訴人有跟吳欣陽及陳美霞進行對保,並讓他們簽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有偽簽陳美霞姓名或偽刻陳美霞印章。告訴人陳美霞、劉漢廷及共犯周詩帆、吳欣陽之證述,前後矛盾,且無補強證據可佐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前揭辯解,另稱: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 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未詳敘其犯罪時間、地點、理由形成過程及證據間之關聯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件共犯之自白與被害人之證述,均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可佐,原判決對其為有罪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尚非僅憑共同正犯周詩帆、吳欣陽、告訴人陳美霞、劉漢廷之證述,即認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 詐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