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上-61-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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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張春源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7、52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春源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甲女(姓名詳卷,有中度智能障礙)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述,其清楚了解性交之意義;且第一審判決亦認甲女證述之證明力不因其心智缺陷而有所降低,可見甲女於案發時之身心狀態是否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並非無疑。原審僅稱上訴人及辯護人未提出相關反證,逕認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關於遭上訴人侵犯之過程,甲女於警詢及審理稱遭上訴人性侵,但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未遭上訴人性侵;且甲女就有無遭上訴人脫去衣褲之過程,所述亦有歧異。甲女之指述前後不一,是否影響其可信性,原判決未予剖析明白,即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難謂適法。㈢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原因複雜,鑑定醫師僅能憑藉甲女及乙女(與甲女同住之阿姨,姓名詳卷)單次面談講述之經過及情境研判,説明本案「或是」造成創傷症候群原因之一。然甲女之證述既已前後不一,自不能以單次心理衡鑑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且除去甲女在鑑定會談中之自述外,是否有其他客觀臨床症狀或發展情形,足為判定之依據及理由?甲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與其指述上訴人所為本案行為之關連性為何?原審雖已調査,然其内容尚未臻明瞭,不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㈣乙女於第1次警詢並未提及其在飯店有上樓叫上訴人及甲女,係於甲女偵訊先表示有此情形後,乙女於第2次偵訊才為相同之陳述,且就時序上之陳述明顯不合常理。另依飯店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乙女證述其在1樓走廊要爬上去樓梯就叫上訴人,亦違反經驗法則。乙女與上訴人感情破裂分手,已有挾怨報復之動機,且無法排除乙女係為袒護甲女而編造說詞,亦無從證明乙女所述甲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是否為真,故乙女之證述自不足為補強證據。㈤檢察官並未提出上訴人有因強制猥褻所留於甲女身上之唾液、強按住甲女造成傷痕等客觀醫學證據,自無法認定上訴人確實有對甲女為加重猥褻行為。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先前與乙女為男女朋友;甲女係乙女之外甥女且長期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2至23日偕同甲女、乙女參加進香活動,並於22日同住飯店房間(下稱前開房間)。翌日上午7時許,上訴人於早餐時間以拿取行李為由與甲女返回前開房間(乙女仍留在餐廳),其明知甲女罹有中度智能障礙,係心智缺陷之人,竟利用成年男子體型及力量優勢,違反甲女意願而強制猥褻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甲女之證述、乙女及吳怡瑱之證詞,併同卷附LINE對話紀錄、甲女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甲女精神鑑定報告,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有關甲女係心智缺陷之人部分,主要係以甲女罹有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智能障礙」堪信應屬長期、持續之狀態,此外未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相關反證足徵甲女於案發時間果有不符合上述症狀之情,因認甲女於案發時確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心智缺陷之人」,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3至4頁)。原判決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上訴人於案發當天早上與甲女、乙女下樓吃早餐,後來先回房間上廁所,並未與甲女單獨在房間內,更未對其實施強制猥褻;本案非僅甲女、乙女彼此間證述歧異,甲女證述亦先後不符;卷附LINE訊息係上訴人傳到甲女手機、透過甲女轉達乙女,原審以訊息內容作為補強證據,不僅有循環論證之虞,且上訴人係因乙女與他人交往並提出分手,才傳送該則訊息,內容並未承認任何事情,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卷附鑑定報告無從證明甲女果因本案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甲女雖係中度智能障礙,是否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心智缺陷」之人仍有疑義各詞,亦說明如何不可採或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略以:⒈甲女先後針對是否另遭上訴人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或以下體摩擦等節陳述雖有不一;但針對案發當日吃完早餐先上樓至前開房間拿行李,上訴人也一起進入房間,隨即強行親吻甲女嘴巴並以手撫摸甲女胸部、生殖器(即下面或上廁所尿尿的地方),直至乙女上樓回房察看,上訴人才停止等節則大抵一致。審酌甲女罹有中度智能障礙,智識經驗與陳述能力非如正常成年人般完整成熟,是其就案發時地遭上訴人強行親吻嘴唇、以手撫摸胸部及生殖器之主要情節既能肯定證述明確;又依司法詢問員吳怡瑱於第一審證稱,其曾對甲女作簡單測驗,甲女認知能力約略是中度智能障礙者的正常表現,但針對自己不知道或已遺忘之問題,可以很快地表達不知道或是忘記了;而甲女於第一審訊問過程情緒平穩、滿清楚可以回答提問,與一般中度智能障礙者很容易順從或覆誦提問者詞語作為回答之情形不同;復參以甲女於案發前長期與上訴人同住,彼此並無仇怨,甚且上訴人自承曾與甲女擁抱、親嘴,足見二人平素感情融洽且關係緊密,甲女當無任意虛構不實情節誣陷之動機。⒉依乙女證述:案發當日早上3人在飯店吃早餐,吃完後甲女、上訴人欲返回房間拿包包,但拿了很久、接近半個小時,我看時間覺得過久才上樓,在走廊邊走邊叫他們二人,差不多走到前開房間時,他們就開門;之後110年10月間上訴人又提到要去進香,我詢問甲女是否參加,甲女就哭出來,經我詢問,甲女才表示案發時曾遭上訴人以上述方式猥褻,此前甲女從不曾因與上訴人出去玩而哭泣等語,可知乙女雖未直接見聞前開房間內案發過程,但其所述案發當日上訴人、甲女先上樓回前開房間,及乙女隨後呼叫其二人下樓之過程,與甲女指證過程相符。⒊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使用LINE傳送「我的公主對不起是我的錯,妳能原諒我嗎。我沒資格當妳阿丈。祝健康美麗」訊息(下稱前開訊息)予甲女。針對傳送前開訊息之對象暨目的究係為何,上訴人初稱傳送前開訊息係表示不想再與乙女在一起、要分手,嗣於原審改稱係透過甲女轉達乙女各等語;非僅先後所辯不一,且細繹該訊息「當你阿丈」語氣顯係上訴人自居姨丈身分為此陳述;至上訴人先前與乙女為男女朋友,縱令是時有意與乙女分手,此乃兩人感情之事,衡情當無逕向甲女表示歉意或透過其轉達之必要。另佐以乙女證述其於110年10月間經甲女告知本案後、隨即就此事質問上訴人,約兩週後就看到前開訊息等語,堪認前開訊息確係上訴人於案發後傳送向甲女致歉,因本案而請求原諒之意思,且跟是否與乙女分手一事,不生任何關連。⒋檢察官囑託凱旋醫院針對甲女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認甲女於案件後續出現明顯侵入症狀(不斷想到創傷事件和出現相關夢境)、逃避行為(不敢睡床和去進香、避免與異性獨處)、認知和情緒的負面改變(持續驚恐/羞愧、不想找朋友)、警覺性和反應性(易怒、擔心家門沒鎖、注意家門外有誰來、難專注)等狀況持續至今,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本案或是引導或是強化案主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因之一。乙女亦證述甲女於案發後出現不願與上訴人講話,還有躲避或遠離上訴人之情形,與鑑定內容一致,可見甲女於本件案發後確有出現異常情緒反應,足資補強甲女之指述為真(見原判決第4至8頁)。核其論斷、說明,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則原審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並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甲女既經相關醫療專業人士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上訴人亦坦承案發前與甲女、乙女一起住了10幾年,知道甲女有智能障礙,讀特殊學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5頁),是上訴人主觀上已認知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縱甲女仍有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於法庭上能就相關案情為陳述,此與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人士並不扞格,自無從以此解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保護心智缺陷被害人之加重條件成立。原審憑以認定甲女屬心智缺陷之人,上訴人對之強制猥褻,該當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甲女、乙女、吳怡瑱之證詞,以及卷 附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甲女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無上訴人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況強制猥褻行為人是否於被害人身上留有相關跡證,原因不一而足,此節並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持無礙 於事實認定之事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之事證,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提出甲女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和解書部分,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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