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SM-114-台上-610-202503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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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陳泰臨(原名陳重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4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泰臨(原名陳重甫)有原 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案外人賴冠帆於民國105年11月28 日簽訂「商品買賣合約書」,約定賴冠帆經銷奶粉的對價為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含大陸地區商標申請費用250萬元及授權金1,800萬元),賴冠帆嗣入監執行,告訴人即冠辰企業社負責人唐辰叡受賴冠帆之託,接手上述奶粉大陸地區業務,並於107年2月26日申設「冠辰企業社」,於同年3月2日委由案外人黃逸菘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子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子甫公司)之銀行帳戶。告訴人匯款時間既早於上訴人107年3月9日變造大陸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可徵上訴人雖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但並無詐取告訴人財物,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㈡告訴人匯款僅是履行賴冠帆與上訴人所訂之契約義務,遠不及賴冠帆應付之總額(尚應再補1,650萬元),告訴人何以不再給付差額?原判決並未查究明白,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未盡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援引未經上訴人與賴冠帆簽名用印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採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㈣上訴人雖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為,但告訴人在上訴人行使前即已匯款,且所變造者為他國之文書,雖有行使,但無人受損害,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域外公文書非我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固非刑法所稱之公文書,然苟具備文字性、有體性、意思性、名義性及持續性等文書特性,仍屬刑法規範之私文書。再刑法處罰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改作)權之人,不法製作(改作)他人之文書,以保護文書實質的真正;祇須所偽造(變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變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代表子甫公司於107年2月18日簽定「授權暨合作事項書」予冠辰企業社,告訴人即指示黃逸菘於107年3月2日匯款400萬元至子甫公司銀行帳戶,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表彰法國KERR FRANCE公司(法國克爾公司)「NICELAC」、「NewBIOARMOR」品牌(除各別記載,下合稱2品牌)皆於107年3月9日經大陸地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受理商標註冊申請之變造「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予告訴人;告訴人匯款400萬元,其中250萬元為商標註冊申請費用,150萬元為品牌授權金;「NICELAC」、「NewBIOARMOR」2品牌,前已經子甫公司申請並分別於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取得大陸地區商標註冊證,有效期各至115年12月6日、116年1月20日,上訴人隱瞞未告知告訴人,於告訴人追問商標註冊進度時,以電子郵件傳送前述變造之準私文書,係合理化向告訴人詐取400萬元確係為支付商標註冊費用及品牌授權金之用;上訴人與冠辰企業社簽定「授權暨合作事項書」,授權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上訴人隱瞞前述事實,佯稱須申請商標註冊始得銷售商品,嗣傳送變造之前述「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另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需等候審查時間,上訴人並無意將2品牌授權告訴人真意;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須另外給付2品牌共200萬元人民幣或360萬元人民幣授權金,不足採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及指駁。 且查:子甫公司(代表人陳重甫)與優適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賴冠帆,下稱優適康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簽訂「商品買賣合約書」,約定優適康公司為子甫公司代理法國 KERR FRANCE公司之NICELAC(奶氏格)品牌通路銷售商,有商品買賣合約書可稽(見他卷二第39至43頁),並經賴冠帆證述無訛(見偵卷第71頁,第一審訴卷第263、264頁)。又子甫公司於107年2月18日簽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授權冠辰企業社(代表人唐辰叡)得使用子甫公司代理之前述NICELAC(奶氏格)在大陸地區進行品牌招商與推廣的商務活動,但冠辰企業社須完成上述品牌商標設計送審,子甫公司於收到商標設計送審費後,本授權始生效力等旨。而依前述授權書檢附之「商標設計送審費估價單」所載,1個品項名稱之送審費為2萬5,000元人民幣,合計10個品項,即1個品牌合計25萬元人民幣,2個品牌50萬元人民幣,有前述「授權暨合作事項書」及「商標設計送審費估價單」存卷可查(見他卷一第11至13頁)。子甫公司與優適康公司訂立契約;子甫公司授權冠辰企業社,兩者之關係為何?賴冠帆於偵訊時證稱:「(關於本件投資案,後來為何換唐辰叡與陳重甫接洽?)...當時我事情很多,我問唐辰叡是否有興趣,唐辰叡有興趣,就改由唐辰叡出面接洽,他們2人如何接洽,我就不太清楚。」(見偵卷第72頁),於第一審證稱:「(你的意思是被告曾經跟你遊說要投資奶粉的事情?)對。遊說我還有唐辰叡先生。」「(有無簽約?)有。因為我要入監了,後來他又跟唐先生接洽,後來這部分我不清楚。」「(〈上訴人問〉你知道你要入監以前,你曾經召集我們三人,很慎重的說你以後要入監,你授權給唐辰叡先生做決定嗎?)我要入監了,當然要交給唐辰叡處理了。」等語(見第一審訴卷第263、264、268頁)。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當初談妥這些事情是在什麼地方?)我印象是在高雄,那時我還在南部。」「(當時現場你在談這件生意時有哪些人?)最一開始談這件事情有包含賴冠帆也在場,好像是三個,印象是三個。」「(當時是賴冠帆有在場?)就是聊奶粉這塊,一直接洽一路下來。」等語(見第一審訴卷第166、167頁)。綜上事證,上訴人辯稱告訴人受賴冠帆之託,接手上述2品牌奶粉在大陸地區之業務,似非全然無據。惟上訴人明知2品牌已取得大陸地區之商標註冊證,且在有效期限,亦無重新申請商標註冊必要,但卻對告訴人隱瞞上情,佯以須申請商標註冊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前述金額之匯款;又傳送經變造之前述準私文書,自足使告訴人確信上訴人有依約申請商標註冊而受損害,原判決論以上訴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並無不合。又原審認上訴人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援引不存在之上訴人與賴冠帆所簽「授權暨合作事項書」云云,與原判決之記載不符,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㈠至㈣,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