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611-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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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美 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美美有 其事實欄所載與韓逸榛(另案審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文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鄭景怡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卷內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檢察官勘驗客服詢問電話錄音檔內容之結果,暨其他證據資料,以及被告自承其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電話照會時,佯稱其為鄭景怡本人,以使上開變更申請書順利通過審查等情,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以卷內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所載敘:上開變更申請書法定代理人欄之簽名與鄭景怡簽名字跡不相符等旨,與被告所自承其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電話照會時,佯稱其為鄭景怡,並確認上開變更申請書為鄭景怡親簽,以使該變更申請書順利通過等情,復參酌蔡樞豪所供證:上開變更申請書為被告、韓逸榛拿來給我簽名等語,因認上開變更申請書上法定代理人欄經偽造簽名後,再由被告、韓逸榛持以行使等情,復由系爭保險之性質,認被告以不詳之方法,擅自偽造「鄭景怡」之簽名,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蔡○綸(為未成年人,人別資料詳卷)為蔡樞豪,將使要保人得行使之權利,由原蔡○綸之親權人共同行使(即鄭景怡、蔡樞豪共同行使),變更為蔡樞豪一人行使,而單方排除鄭景怡一人之親權,自足生損害於蔡○綸、鄭景怡,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辯稱:上開變更申請書上法定代理人欄為鄭景怡親自簽名,且系爭保險迄今並無解約或保單質借等情形,縱使變更要保人亦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云云為不可採。而原判決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韓逸榛附和被告之證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鄭景怡及被告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猶執持上述辯解,就其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本件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訊刑事警察局負責本案鑑定之人及證人韓逸榛,以究明前開變更申請書法定代理人欄「鄭景怡」三字並非被告偽造;以及韓逸榛於民國107年10月有至被告住處,親見鄭景怡簽名,且此要保人變更不影響蔡○綸之權益等事項。然原審法院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敘明。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一節,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依卷內資料,鄭景怡所指訴蔡樞豪涉嫌與被告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續字第58、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檢察官於原審始終未曾主張蔡樞豪有與被告、韓逸榛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被告所涉詐欺部分因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等情。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為上開主張,顯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於原審始終未曾提出韓逸榛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單,及鄭景怡與蔡樞豪間自107年10月1日至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亦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被告為其子蔡樞豪之不法利益,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動機,及其犯後並無表達確實之悔意,且未能取得鄭景怡之諒解等犯後態度),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尚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犯罪動機乃為泯滅人性之報復行為,加以其於庭外之態度惡劣,未有調解之真意,自應對其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認定:被告與韓逸榛共同意圖為蔡樞豪之 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不詳之方法,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法定代理人欄,偽造「鄭景怡」簽名1枚,再持交不知情之蔡樞豪在新要保人簽章欄簽名,復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由韓逸榛行使遞交,表示系爭保險之法定代理人鄭景怡同意變更要保人為蔡樞豪之意思等情;並於論罪理由說明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旨,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偽造私文書罪為違法,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其等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得利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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