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上-614-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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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李麗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及上訴人李麗秋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明確表示其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係屬程序主體之程序處分權行使,且依上開規定,僅限於上訴人之明示,非可以推論、默示代之,亦與其上訴理由之內容無必然關聯。是第二審上訴攻防範圍究係及於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或僅限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自應由上訴人於上訴書狀中予以明示,至遲應於審判期日由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65條規定陳述上訴要旨時,明示主張之。從而上訴人於書狀或言詞陳述中,縱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部分有所爭執,而未就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亦與前述「明示」之情形有間,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宜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以究明上訴人之真意為何;倘法院於前揭情形,並未闡明確認其上訴範圍,自無從逕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刑事上訴理由狀提起本 件第二審上訴時,並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觀諸其上訴理由,係爭執犯意聯絡而指摘第一審關於犯罪事實認定之違法(見原審卷第11頁) ;嗣原審於112年5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選任之原審 辯護人仍援引前開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見原審卷第106頁);上訴人嗣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其並無犯意聯絡,及續以刑事答辯狀指摘第一審判決有前述事實認定之違法(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第243至245頁)。及至原審於113年3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固表示「我願意承認犯罪」,113年5月23日行審判程序時,上訴人選任之原審辯護人亦表示「被告願意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14、341頁),而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有所爭執,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嗣後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仍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有間,原審之受命法官或審判長亦未就此闡明,以使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明確表示其上訴範圍。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前開書狀或言詞陳述既無從認為係明示僅就判決之刑部分為上訴,仍應認其係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原審即有就全部經合法上訴部分為審判之義務。乃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前開認罪陳述,遽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因而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為判決,未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見原判決第1至2頁),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另認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因與上開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