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615-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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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黃喜松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3號,111年度偵字第16 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喜松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並未聲請調查證據,有原審民國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113年8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審綜合卷內證據,以上訴人雖非○○縣○○鎮○○路OO-O號「關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山汽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按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女友黃○英),但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關山汽車公司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區監理站委託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之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其僅係關山汽車公司之行政管理,又無驗車執照,更未從事驗車業務。原判決未傳訊黃○英或調閱相關委託之文書,即認定伊係受委託從事公務,於法不合,有重要事證漏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且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對於其係關山汽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福榮、鄭百山為公司員工,公司有受監理站委託辦理車輛檢驗業務,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檢驗日期,潘福榮、鄭百山有在公司之電腦設備檢驗紀錄表「檢驗結果」欄為不實勾選,及將不實資料上傳至公路監理系統等事實不爭執),佐以潘福榮、鄭百山、徐駿騰(前揭3人業經判刑確定)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未曾對潘福榮及鄭百山說:「大型車輛可以讓它過就讓它過,不要一板一眼。」、「泵浦車不要太嚴格,能放水就放水。」等語;且關山鎮僅關山汽車公司一家檢驗廠,並無同業競爭壓力,況伊在宜蘭、花蓮、臺東有13家租車行,又經營民宿業,高雄、屏東地區亦有數個驗車修理場,不可能對潘福榮及鄭百山作違法指示,潘福榮及鄭百山所述前後不符,不可盡信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潘福榮及鄭百山若非受上訴人一再指示,當無自行冒著被查辦及撤銷執照之風險,為不實檢驗。且其2人在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而偽造文書罪並無供出共犯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實無坦承犯行,再攀咬上訴人之必要。另上訴人於多角化事業經營版圖下,除追求業績外,為減少被客訴、籠絡客群做人情,而作出放水指示,亦有合理動機。至於證人張清吉之本職並不負責關山汽車公司之檢驗車輛業務,而係在上訴人經營之關山會館擔任管理職務,由於其亦具有檢驗員證照,故偶爾在潘福榮、鄭百山其中1人請假時前往代班,但即使前往代班,亦不負責前段人工檢驗之業務,僅處理後段由儀器判定部分之業務,故甚少參與上訴人及潘福榮、鄭百山之會議,則其證稱未聽到上訴人有要求放水之指示等語,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要求放水之指示,與本案原判決附表檢驗車輛之行使不實準公文書之結果,在客觀上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與潘福榮、鄭百山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潘福榮、鄭百山係共同正犯,而潘福榮、鄭百山於第一審均係自白犯行,且依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其2人之自白與陳昭安、林春木及陳美珍之供述(均證稱係將車牌拆下〈或由他人〉後,以樣板車送檢驗等事實)相符。換言之,潘福榮、鄭百山二人之自白,有陳昭安、林春木及陳美珍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潘福榮、鄭百山2人之自白既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2人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則原審以其潘福榮、鄭百山之證詞作為上訴人犯行之補強證據,難認有違補強法則。再者,雖不同車輛有不同之引擎號碼。惟鄭百山於第一審證稱:驗車時有關車輛之外觀、引擎號碼、車牌號碼必須用人工看是否符合,不是透過機器去判別等語。而如上述,陳昭安、林春木及陳美珍均證稱係將車牌拆下後,以樣板車送檢驗。則在檢驗者有意放水之情形下,自能輕易蒙混過關。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潘福榮、鄭百山已分別證稱:上訴人並未為不法之指示;鄭百山更證稱:係其錯誤之聯想等語。可見伊與潘福榮、鄭百山不可能有犯意聯絡。又不同之車輛有不同之引擎號碼,若潘福榮與鄭百山有核實受檢車輛之引擎號碼,自可分辨係不同之車輛,其2人怠於檢查引擎號碼,卻將過錯歸罪係伊指示要便民,然伊自始未曾為不法之指示,本件欠缺潘福榮、鄭百山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僅憑潘福榮、鄭百山之自白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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