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616-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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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王建明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6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14號),由其原審辯護人 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王建明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冒用曹人元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1975萬元之本票,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在○○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2樓填載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交告訴人鄭國謀收執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緩刑5年),另諭知相關之沒收。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另撤銷上訴人之緩刑宣告。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是否構成累犯,與是否宣告緩刑無關。伊構成累犯之前案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距伊本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第一審宣判時間(113年2月21日)已逾5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規定相符,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諭知伊緩刑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有違誤。再者,伊自始坦承犯行,已取得曹人元之原諒,系爭本票實際未流入市面,伊亦無任何犯罪所得,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且告訴人亦知系爭本票非曹人元本人簽發,非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人,伊之前案亦非與本案相同之犯罪,原判決僅以同為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難認伊已有真摯悔意為由,逕自撤銷第一審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無異抹煞伊積極悔改之努力,量刑輕重之裁量即有未當,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顯有違法。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是以被告是否為累犯,有無再犯之虞,應屬法院審酌個案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參考因素之一,並非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認其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前提要件,此為上開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自不能反其文義解釋,任意將該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之「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誤為「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將累犯之要件等同緩刑之消極要件。惟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倘不違背法令,被告自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前因加重強盜案件、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確有如上訴意旨所稱第一審判決宣示時間,距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已逾5年之情形,原判決雖誤認上訴人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而有微瑕,惟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前開前案紀錄,雖非與本案相同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同為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難認其已有真摯悔意,故本案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諭知等情,顯非單以上訴人成立累犯,為其不符合緩刑要件之唯一考慮。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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