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618-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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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莉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世軒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0、25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姜世軒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姜世軒〈下稱被告〉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經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一之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下稱原判例見解)」。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被告既冒用上訴人名義,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上訴人對於債權人方面,形式上即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據之際,已足發生損害,極為顯然,雖上訴人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有本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例見解可參。基此,倘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於偽造文書之際,已足生損害於該文書名義人,極為顯然,縱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偽造文書罪名,並無影響。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持其委由不詳刻印行人員偽刻之「天明皇 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皇伊公司)及其負責人「王伯綸」印章各1枚(下合稱本案印章),先後蓋用於106年7月15日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旺旺電商公司)之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由不知情之陳韻如於106年8月10日、同年月11日上傳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106年8月10日上傳者,下稱A式合作契約書,嗣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於同年月11日補正上傳者,下稱B式合作契約書),嗣因再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陳韻如再於106年8月31日,將未蓋用本案印章之合作契約書(下稱C式合作契約書)上傳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而通過報備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依(1)被告供述,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之前即有業務往來之合作關係等語、(2)被告與王伯綸於 「天明皇伊經管會成員」Line群組對話截圖顯示,王伯綸知悉天明皇伊公司增加旺Pay行動支付,並予正面回應、(3)天明皇伊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所召開之第一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該次會議錄音及譯文顯示,王伯綸就會中之第二案「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子商務代理合約案」(下稱商務代理合約案)表達支持立場,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通過、(4)王伯綸並表示其經常出國,公司採經理制等語、(5)上開會議通過之商務代理合約案,決策方向均與被告上傳合作契約書報備之舉措無違、參以天明皇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置於臺北總公司保管,被告斯時身處高雄等情綜合觀之,則被告辯稱:因董事長王伯綸時常不在國內,方刻本案印章蓋用於合作契約書,並報備公平會,係基於王伯綸之授權,以避免公司遭罰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被告縱未具體獲得王伯綸之授權,其確可能誤認王伯綸已概括授權其先行上傳合作契約書報備,被告究否未曾得到王伯綸之授權、主觀上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均屬有疑,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  ㈢惟卷查,被告妻子陳韻如於偵查中證稱:天明皇伊公司大小 章一開始由我們保管,後來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製藥公司)入股後,就由該公司收回,我不清楚誰保管。一般要在高雄使用天明皇伊公司大小章的流程,要寫用印申請書,再將要用印的文件送到臺北總公司,總公司管考部用印後才寄回。當時被告說因為公平會要先通過合作契約書,我們才能跑總公司用印這個流程等語(見他字第8284號卷第96頁)。天明製藥公司印鑑使用與保管紀錄卡顯示,天明皇伊公司有公司登記大小章、銀行專用大小章、大小章(便章、高雄)、勞健保用大小章,其中高雄之大小便章於106年2月13日啟用(見他字第8284號卷第57、59頁)。 上開證據資料分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㈡、㈥。若果無訛,陳韻如於偵查中證述,要使用公司大、小章之流程嚴謹;天明皇伊公司之印鑑使用與保管紀錄卡上所顯示之該公司印鑑種類,可知該公司各種印章用途明確,顯不生原判決所謂被告自認經授權之事。再者,本件合作契約書於106年7月15日已製作完成,迄同年8月10日上傳至公平會,相距20餘日,應得以依用印流程完成合法用印,似無被告所辯,惟恐公司遭罰之急迫情事。況且最後上傳至公平會之C式合作契約書並未蓋用本案印章,公平會亦未退件或命天明皇伊公司補正,是以上傳至公平會審查之合作契約書是否須蓋用簽約人印章,亦非無疑。若果如此,被告又有何為向公平會報備,事急從權偽刻本案印章之必要?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天明皇伊會計群組(2)」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群組內相關會計人員有上傳合約及檔案予群組成員,共同討論將於106年12月25日提出之商務代理合約案之情(見第一審卷一第405至412頁)。而被告與王伯綸均為「天明皇伊經管會成員」Line群組成員,被告非不得於本件合作契約書簽訂之前上傳本案合作契約書予王伯綸知悉,並取得其同意。再參以於106年12月25日之董事會議所通過之商務代理合約內容,乃出席董事經會議決議之結果,自形式上觀察,與106年7月15日之A、B、C式合作契約書之內容似有不同。縱王伯綸肯認公司增加電商行動支付業務,亦不等同王伯綸認可106年7月15日之合作契約內容。況被告亦為旺旺電商公司負責人,於有管道(Line群組對話)、有時間之情況下,未經王伯綸同意或授權、未經公司所定用印流程,擅自偽刻本案印章蓋用於A式、B式合作契約書持以行使,已構成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行為。況被告偽造合作契約書之際,已足對天明皇伊公司發生損害,極為顯然,縱該公司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原判決上開認定,顯然不足以說明被告偽刻本案印章製作A、B式合作契約書上傳至公平會,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犯行。㈣從而,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以私刻本案印章,製作如A、B式合作契約書持以行使之行為,未經天明皇伊公司董事長王伯綸授權,而為其此部分行為無罪之判決,與本院前揭原判例見解意旨即有不合。 三、綜上,檢察官以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 違背本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原判例見解,且其情形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符合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核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另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當庭補充論告,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見第一審卷二第91頁),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貳、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有罪,經被告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第一審判決未認定被告犯詐欺得利罪),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同時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部分已確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林俊雄、王建智因違反營運規章,經天 明皇伊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公告終止經銷商資格。王伯綸已證稱,經銷商資格經終止後,即不可再向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所有獎金都要凍結,亦不能將經營權轉讓予他人等語,是以,被告縱有偽造該2人署押製作「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將該2人會籍轉讓予可瑪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可瑪公司),亦不生轉讓之效果。可瑪公司之經銷商資格為全新取得,非自該2人轉讓而得,縱有短繳入會費,亦屬民事糾紛而非刑事犯罪。伊製作本案申請書之行為,既不生轉讓林俊雄、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效果,自不影響其等權益,亦不致使天明皇伊公司之管理產生錯誤,所為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仍認伊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上開3人,顯有違法。再者,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林俊雄、王建智達成和解,天明皇伊公司則拒絕與伊和解。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以伊未能與天明皇伊公司達成和解為由,不予伊緩刑宣告或酌量減輕其刑,亦有違法。 三、惟(1)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是否宣告緩刑,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無違法可言。(2)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是以文書經偽造之結果,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果生實害為要。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王伯綸、林俊雄、王建智、天明皇伊公司職員李雅絲等之證述、被告偽造之本案申請書及天明皇伊公司、可瑪公司之相關資料(見原判決第3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明知林俊雄、王建智因違反天明皇伊公司營運規章,於106年10月23日經該公司公告終止經銷商資格後,2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移轉其等經銷商會籍予他人,仍意圖謀取毋庸支付每一新會員成為經銷商須繳交新臺幣(下同)3550元(即入會費600元,並購買優惠顧客套組2950元)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某時,在本案申請書(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上偽簽林俊雄、王建智之署押,用以表示該2人已將其等之經銷商會籍轉讓予可瑪公司,再持交天明皇伊公司人員李雅絲,分別將該2人之會籍經營權移轉至可瑪公司(登記名稱為可瑪12、13),並新增2個會員編號,被告因此獲得不法利益7100元,足生損害於林俊雄、王建智,及天明皇伊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權會籍之正確性。並說明:依被告之供述、王伯綸之證述及該公司之事業手冊所載規章,可知經銷商資格經公司公告終止與自行移轉,對經銷商及天明皇伊公司後續所衍生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完全相同。被告偽造本案申請書,再以可瑪公司名義為後續之傳銷經營,自會影響天明皇伊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權會籍之正確性(至少短收新會員取得會籍資格之費用)及林俊雄、王建智得向天明皇伊公司主張之法律上權利。被告所辯其行為不生損害於任何人,顯不足採,已就被告所為何以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符,詳為論述。復詳述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被告所得利益,及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等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其尚未與天明皇伊公司和解,不宜予緩刑宣告。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所量處之刑度及未宣告被告緩刑,均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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