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上-619-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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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喬登竤(原名喬靖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2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喬登竤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其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輕罪 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皆為有罪判決),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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