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621-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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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田金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70號,11 2年度偵字第1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田金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認:提供其父田豫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洪博洧使用,並於本案被害人張麗娟、邱美華、王張錦蓮(下稱張麗娟等3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指示田豫立提領等部分之供述、洪博洧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詞、張麗娟等3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述之一般洗錢各犯行等情;復敘明:⑴如何認定洪博洧有參與詐欺集團運作及洗錢之犯行,非單純經營虛擬貨幣買賣;⑵上訴人為智識正常,有一定工作與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無正當理由,不得隨意借用他人,且開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若非為供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供匯款及指示提領層轉而中斷金流之必要,竟率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洪博洧使用,且於接獲張麗娟等3人匯入款項之通知時,旋指示田豫立提領,再交付洪博洧以轉購隱匿性高之虛擬貨幣,及從中獲取0.8%之手續費報酬,論斷何以認定上訴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⑶如何認定上訴人與洪博洧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理由,是其中所謂上訴人已因提供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而本案與前案犯行之模式一致,應可認上訴人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有所認識部分之推論,縱因檢察官偵查時間在本案犯行之後,而有未盡周延之處,惟除去該部分之論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況依上訴人所供:「我名下帳戶本來有2個,分別是1.中華郵政2.中國信託,但是因為涉及其他人頭帳戶的案件,目前被警示凍結中,大概111年1至2月被凍結」等語,堪認上訴人為本案犯行(111年7月間)前之111年1、2月間,即知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事涉犯罪,益徵除去原判決前開推論,無礙於判決本旨之認定。上訴意旨泛謂本案偵查之初,因遭洪博洧恐嚇,始未據實供述。其提供本案帳戶,僅係供洪博洧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匯款之用,另依他案被查獲之楊翔名、陳佳伶等人所稱:係洪博洧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名義,向其等借用帳戶等語,可見其係遭洪博洧利用,並無與洪博洧共同為洗錢之意。又本案發生於111年7月間,而前案於112年6月始判決,原判決卻以前案反推其主觀犯意,顯有重大違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且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援引他案判決請求撤銷原判決,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以,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者,難謂已為自白。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始終否認犯行;偵查中,於112年7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其將田豫立從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交予洪博洧,由洪博洧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惟仍辯稱:係與洪博洧一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就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擔任詐騙集團水房以假虛擬貨幣買賣真收取詐欺款項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是否認罪?」答稱:「不是。我不認罪」等語,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皆供稱:本案帳戶係供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匯款,未曾借予他人使用,不承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準此,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未曾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以其於112年7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白,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泛言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原判決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而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