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上-622-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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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張恩慈 鄭金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張恩慈、鄭金豪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張恩慈、鄭金豪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張恩慈有期徒刑10月、鄭金豪有期徒刑8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件之行為人逾2人,而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遽為較不利於張恩慈、鄭金豪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張恩慈、鄭金豪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 一部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旨。張恩慈、鄭金豪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張恩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張恩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張恩慈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張恩慈所犯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