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上-623-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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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張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張志豪有如第一審判 決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已自行繳納犯罪所得,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繳納犯罪所得為由,因認上訴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指稱:其已繳交本件犯罪所得云云,並提出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為憑,係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上訴人「縱」有於原判決宣示後繳納本件犯罪所得,仍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其刑規定)。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