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上-624-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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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林宏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58、27416、274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林宏達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不服原判決,而於上訴期間內提 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籠統泛謂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法甘服,且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惟迄至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稽之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內容,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