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626-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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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陳永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2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842號、110年度偵字第8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永潤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一及二之㈠、㈢所載(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即附表三)編號1及4、附表四編號1及3、附表五編號1及4)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明示僅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上訴人明示僅就附表一編號1及4所示犯行之量刑一部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屈鵬瑞因配合警方查緝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原審量處較輕之刑。而上訴人亦配合檢警查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審卻對上訴人之量刑較重於屈鵬瑞,顯然失衡。又上訴人確有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柯錦雲之誠意,係因柯錦雲於調解期日未到而未成立民事調解。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四、經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與柯錦雲達成民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據以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配合查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情,與屈鵬瑞係最先配合查獲上訴人情節,有所不同,致量刑輕重有所差異,尚屬有據,尚難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等節,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六、又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又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自首,偵查中並未自白,應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關於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原判決未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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