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上-627-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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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欒應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0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欒應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僅介紹同案被告王文平(業經判處罪刑確 定)予綽號「大蘋果」之人認識,未參與商議借用金和香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和公司)帳戶及領款之事,其所為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審採其自白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所量處之刑罰同有違誤。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於原審自白犯行,與告訴人許銘仁調解成立依約履行之犯罪後態度,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改判量處較輕之刑度,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28、129、135頁),因此僅就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認定其參與提供金和公司帳戶資料及交付詐欺款項等情,與事實不符,採證認事均有違誤等事實及罪名重為爭辯,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