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628-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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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曾俊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7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曾俊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編號1至27)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是因找工作而在臉書認識暱稱「張詩佳」之女子,且「張詩佳」告知是「還是合法的正當兼職」、「肯定不會有問題」「合法的,個資都不會外洩」等語,才提供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張詩佳」所引薦暱稱「小幫手」之人。嗣上開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上訴人有為此質問「張詩佳」等情,此有上訴人與「張詩佳」、「小幫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證。足見上訴人係被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且未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予以酌減其刑,亦未宣告緩刑,復未說明理由,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等人之證述,並佐以卷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並對上訴人所持辯解,指駁、說明:金融帳戶具強烈屬人性格,而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手續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以上訴人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具有相當風險。況上訴人對於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可以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追訴之目的。上訴人對此有所認識,卻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容任對方使用,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張詩佳」告知「還是合法的正當兼職」、「肯定不會有問題」、「合法的,個資都不會外洩」等語,以及上訴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上訴人有提出質問各節。惟上訴人於對話中詢問:「那我的個資不就被知道了不會有問題嗎?」、「這個等於是帳號都給他用的!」、「人頭帳戶嗎?」、「有叫我去辦網路銀行的約定的帳戶」、「個人的資料要給她什麼呢?你有給她個人的資料嗎?」、「我不會有問題吧?」以及上訴人詢問:「約定帳戶約6個銀行會不會問呢?」而「小幫手」告知:「就說你是做珠寶生意,那些帳戶都是珠寶供貨商就可以」、「銀行問就都說妳自己要使用就可以。」上訴人則回以:「6個約定太多會使銀行一直問的!剛有說有跟我一樣的被詐騙的」、「我說這是長久有在配合的帳戶廠商的」、「不要讓我變成警示帳戶就好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5、121、141、145頁)。原判決斟酌卷附Line對話紀錄全部內容,經相互比對、勾稽,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屬原審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屬有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卷查,上訴人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與「小幫手」,作為被 害人遭詐欺匯款之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收取每日2,000元之不法利益,以及遭詐欺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被害人甚多,損害金額亦非小額,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已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之情狀,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倘科以依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顯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亦未說明理由,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宣告緩刑者,固須記載理由,惟未宣告緩刑者,則不在其列,故未宣告緩刑而未說明理由者,不得指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原判決已通盤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以其並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未予宣告緩刑。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未請求宣告緩刑(見原審卷第211、212頁),原判決未說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不能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緩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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