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上-629-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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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楊郁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8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912、2477、26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0、61、62、63、64、65、66、67、68、69、7 0、71、72、73、7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楊郁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編號1至24)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下稱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朋友「雞排姐」即黃芸英告知不會 有事,才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給隨同黃芸英前來之人。其係被利用,不知該帳戶會被用來洗錢。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幫助洗錢犯行,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卷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幫助洗錢犯罪事實。並對上訴人所持否認幫助洗錢等辯解,指駁、說明:金融帳戶具強烈屬人性格,而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手續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以上訴人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具有相當風險。況上訴人對於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取新臺幣30,000元,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可以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追訴之目的。上訴人對此有所認識,卻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容任對方使用,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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