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631-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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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曾喬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05、19507、266 34、28485、34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喬寧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3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有與被害人陳宏嘉、陳宜萱 、黃豊原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然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此觀被害人陳宏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俊逸」之對話,「俊逸」業表示不認識虛擬貨幣賣家即上訴人,且詐欺集團成員僅介紹「叮叮客服」、「恆申」等幣商予被害人陳宏嘉、黃豊原,並未要求陳宏嘉、黃豊原僅能向「叮叮客服」、「恆申」等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被害人亦可能自行尋覓虛擬貨幣廠商等情自明,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逕認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或「恆申」幣商有犯意聯絡,顯屬違法。㈡與上訴人有關之新臺幣(下同)273,000元、26,000元,被害人並非陳宜萱,且陳宜萱受騙之172,000元係轉至詐欺集團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亦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未予調查,逕予認定,亦屬違法。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符合⑴行為人施用詐術、⑵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⑶被害人基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⑷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與因果歷程;所謂「財產上處分」,並不以被害人處分其本身之財產或利益為限,縱處分第三人之財產或利益,亦足當之;又所謂「財產上之損害」,係指被害人或第三人喪失個別財產或利益之占有、支配,卻未達成原本財產處分行為之目的而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陳宏嘉、陳宜萱、黃豊原之證述,再參酌證人陳俊億、江淑伶之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交易虛擬貨幣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其僅係單純販賣虛擬貨幣予被害人陳宏嘉、陳宜萱、黃豊原之個人幣商,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查,被害人陳宏嘉、陳宜萱係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俊逸」、「SPEED雷-總事」之指示,向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乙情,業據陳宏嘉、陳宜萱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5頁、警二卷第15頁),上訴意旨徒以「俊逸」於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向陳宏嘉宣稱不認識幣商,遽謂「俊逸」並未要求陳宏嘉僅能向特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指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至被害人黃豊原雖證稱詐欺集團成員「ANNA」有推薦「恆申」及「好幣所」2家幣商(見警三卷第15頁),然黃豊原嗣後即分別向「恆申」及「好幣所」購買虛擬貨幣而均遭詐騙,上訴意旨徒以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指定黃豊原僅能向「恆申」購買虛擬貨幣,即謂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亦非有據;況上訴人自承於出售虛擬貨幣予被害人後,「一枝獨秀」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虛擬貨幣轉入上訴人之冷錢包內之情(見偵六卷第263頁),究其原因,上訴人辯稱係因「一枝獨秀」要求其壓低價格賣幣予被害人,故「一枝獨秀」回幣予上訴人以彌補其損失云云,亦即「一枝獨秀」媒介上訴人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反需支付差額,以利被害人以低於原本售價向上訴人買入虛擬貨幣,顯與正常合法交易之常情事理不符,益堪認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又上訴人業自承有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同年月30日與陳宜萱交易虛擬貨幣,並收款299,000元之情(見警二卷第10頁、偵六卷第257至258頁),核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符,至陳宜萱雖另證稱其用以向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其他投資人(稱為「雇主」)轉入其銀行帳戶,再依詐欺集團成員「SPEED雷-總事」指示提領者,然陳宜萱業於112年3月8日先遭「Umi美甲材料小舖」、「SPEED以諾」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先後匯款1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SPEED雷-總事」以協助取回損失款項為幌,指示陳宜萱將其他投資人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層轉取走,且陳宜萱對於上開299,000元已有現實之占有、支配,並進而為處分行為,而未達成其原本財產處分行為之目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已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縱上開款項原屬第三人之財產,亦不影響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