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上-632-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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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姚委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姚委承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5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秀 花達成和解,已匯款新臺幣17萬元;雖願與告訴人林兆斌和解,惟林兆斌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足認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上情及考量上訴人有正當工作,家中有父母需協助撫養,並非常態性、慣行性之詐欺犯罪,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詐欺集團非負責籌劃、管理之人,係處集團末端、組織下層負責收取存簿工作之人,並未實際參與詐騙或提領款項過程,對其他犯罪情節一無所知,且參與時間不長,未獲取報酬,犯罪情節非重,所量處之刑,仍屬過重,顯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有違等語。 四、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如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考量包含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有民國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量刑考量;已與王秀花以36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17萬元,林兆斌則表示無和解意願;王秀花、林兆斌損害之金額甚鉅;上訴人於本案參與分工程度,乃蒐集人頭帳戶資料、測試、回報供其他成員實行詐欺所用,係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成員,另審酌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各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屬法定刑之低度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上訴人援引他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3號)之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猶執前詞,任意指摘,核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