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633-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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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薛佳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薛佳杉在原審已自白之有利量刑因子,因而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所處關於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尚有其他 家庭經濟生活方面問題,請能宣告緩刑等語。 三、惟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外,並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或未予說明何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均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陳臣慈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其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相關賠償與該案告訴人之前案,而該案所犯類型,與本案相類似,均為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依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觀之,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因認不宜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係屬原審適法職權裁量之行使,於法無違。 四、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 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憑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如何不宜宣告緩刑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其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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