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634-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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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紅宇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9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紅宇陽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屬詐欺集團監督車手角色,但參與 並實行詐騙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量刑自未為完足評價,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前述之刑,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係因缺錢花用,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之報酬,率爾加入並擔任監控車手、把風、回報的工作,雖非屬集團核心或首腦人物,但仍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被害人黃崇峯財物一度受騙交付車手孫承絃(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幸警及時查獲孫承絃,最後取回被騙贓款,對經濟秩序、金融安全,已造成相當危害,且黃崇峯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犯罪危害不輕,另斟酌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而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核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仍執前詞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