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635-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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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陳怡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2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陳怡如對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連宥程等5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5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1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至5對上訴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 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2、125頁)。且原審判決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非其審理範圍等旨,亦即未就沒收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將關於被害人廖英如部分之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原判決漏未審酌,而未將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至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然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而其自詐欺犯罪集團所取得之報酬,性質上屬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並非「產自犯罪」之利得,其報酬之利得,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不生優先發還被害人之問題,縱使上訴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祗能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參考,尚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利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有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無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該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惟第一審判決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而原審僅審理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處之刑,是原判決未及就輕罪所涉洗錢防制法,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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