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上-639-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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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陳逸珊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80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逸珊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犯前案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與本案罪質迥異,且經法院宣告緩刑,上訴人於緩刑期間素行良好,而未經撤銷緩刑,非可遽認上訴人有再犯之虞。本案係因友人出貨速度未符上訴人期待所致,並非上訴人蓄意為之。上訴人既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李衣芯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足認上訴人之惡性並非重大。而上訴人之母罹患乳房纖維囊腫,須持續接受治療,上訴人又有2子亟待照料;倘入監服刑,恐使其蒙受不可回復之損失。原判決僅因上訴人所涉前案及另有詐欺案件審理中,即未予上訴人緩刑機會,並未細究上訴人有無再犯可能性,及所犯另案詐欺與本案之關聯性,尚嫌速斷,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未宣告上訴人緩刑,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雖然認罪,然其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又犯本案,且有詐欺另案正在審理中,足見其非一時失慮觸犯法律,難認無再犯之虞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其他案件之記載,旨在說明其非初犯、偶發犯,與不知法律而誤蹈刑章者尚屬有別;縱使暫緩本件刑罰之執行,未必能擔保上訴人改過自新而無再犯可能。則上訴人之前案有無宣告緩刑、與本案罪質是否相同、另案詐欺犯行是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上訴人有無與李衣芯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均與上訴人並非初次、偶然犯罪之判斷無關;原判決未就此贅為析論,難認有何違誤。況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第一審期間各因逃匿遭發布通緝,經警緝獲到案後又未及時坦承犯行,直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自白,難認其已知所警惕,或因念及家人亟待照料而決心不再犯罪。原判決未為緩刑宣告,自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其說明較為簡略,對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率謂原判決未予諭知上訴人緩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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