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640-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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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戴秋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112年度偵字 第32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未依修正後(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戴秋凱宣告沒收本件洗錢財物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沒收、追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0萬8,180元;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其行為時(即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賴心蘭等人之證言,佐以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銀行)、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函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件及門號申請資料、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依憑本案樂天銀行及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均係上訴人自行綁定其他銀行帳戶,由其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而申設開立,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郵局帳戶又均無掛失紀錄等情,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將其樂天、將來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並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就上訴人辯稱其郵局帳戶遺失,並未申辦樂天、將來等網路銀行帳戶,亦未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並無幫助洗錢犯行等語之辯解,逐一敘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實遺失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等物而報警處理,當時因不知行動電話係遭同事取走,始於報案時宣稱電話遺失,懇請給予其完整解釋的機會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為事實上之陳述或爭辯,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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