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641-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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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程品淇(原名程璿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9號,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3、2854、3276、498 9、7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程品淇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若不具備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至於具備緩刑要件後,尚須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方得宣告緩刑,而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上訴人既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上訴意旨以其雖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然係蒙受冤枉,已提起上訴,不應以此否決其享有緩刑之待遇。何況,伊已與所有被害人和解,且與母親相依為命,如入監執行,將使母親生活陷於困境,再者,伊罹患身心疾病,亦不適宜入監,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有所未當云云。係對上揭規定有所誤解,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件上訴人所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另上訴人未曾自首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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