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645-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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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賴惠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惠貞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無將金融卡交付「怡萍」, 亦無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往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更不知道告訴人陳怡如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訴人係直至同年月8日始有刷摺供「怡萍」確認之舉,此有上訴人與「怡萍」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上訴人係深信從事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之合法訂單交易,自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原判決徒憑臆測,認定上訴人辦理金融卡掛失,因而知悉告訴人匯入款項,並以上訴人先前所涉與本案情節不同之不起訴處分案件,推論上訴人有未必故意,顯屬違法。㈡上訴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1月,亦未給予緩刑宣告,不利於上訴人履行和解條件,日後需一次清償和解金,有礙上訴人復歸社會,並使其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生活陷於困難,顯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復參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洗錢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係從事蝦皮購物訂單操作員工作,故需臨櫃轉帳,並無洗錢或洗錢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又本案帳戶確有於112年5月5日因掛失金融卡而經台中商業銀行自本案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200元,有該行回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嗣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以金融卡提領2,000元,亦有卷附台幣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33頁),訊之上訴人復不諱言該2,000元係其以金融卡提領作為其出借本案帳戶之代價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原審卷第126頁),足見112年5月5日掛失補發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係置於上訴人之實力管領支配下,原判決因認係上訴人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掛失等旨,尚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其有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掛失,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行為人之前科或其他犯罪事實,倘與本件被訴犯罪類型同種或類似者,固得用以認定行為人對於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客體之性質用途、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並進而推論行為人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識,然仍以行為人先前已有犯罪事實者為限。上訴人前於110年間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判決執此不起訴處分案件,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亦有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10頁),雖有未盡周延之處,惟除去該部分之論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徒憑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始得為之,而是否宣付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縱未宣告緩刑,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且上訴人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為犯行復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物損失,原判決業以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再予從輕量刑,並已說明上訴人矢口否認犯行、亦未清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故不足以大幅減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基礎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復已敘明本件何以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是原審未諭知緩刑,尚無從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諭知緩刑不當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