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646-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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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陳世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世明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共同詐得鄭文盛新臺幣(下同)58萬元後,從詐欺集團之第一層收水邱俊育(業經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確定)處取得前開贓款之一部46萬元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之罪,就 上訴人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並收受邱俊育交付被害人鄭文盛贓款46萬元乙節,僅有共犯邱俊育之片面供述,且上訴人所參與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群組「高層討論區」之對話內容,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以自己參與詐騙行為」之主觀犯意,無法達到任何人都不致有所懷疑之嚴格證明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僅以證人邱俊育之證述及無證明力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為補強證據,遽認定上訴人有罪,違反證據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惟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指訴之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審已就共犯邱俊育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如何已有⑴上訴人自承其手機內「高層討論區」係負責詐騙、取款、換U(指虛擬貨幣)的聯繫等語;⑵邱俊育案發當時所持有之手機網路歷程資料與邱俊育所指交付贓款之經過相符;⑶上訴人手機微信通訊內容之截圖畫面中上訴人曾為「錢在我這裡」、「10萬台」、「找炮去接應」、「斷點要做好」等表示之證據資料,資為補強證據,而該等證據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經核其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詳敘其得有心證之理由,難率指其違反證據法則。本件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依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