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650-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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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邱東泰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2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13、10690、14 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東泰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為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謝閔卿與其貸款業務暱稱「泰山」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所顯示「泰山」之聯絡資訊為「早稻田門市」、「0000000000」、「邱東泰」,倘上訴人即為「泰山」,當無留下真實姓名之理。又上訴人雖曾協助謝閔卿交付「貸款資料」予他人,但謝閔卿既未告知「貸款資料」之實際內容,難認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原判決就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㈡第一審認為謝閔卿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有重大明顯瑕疵,難以採信,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謝閔卿到庭作證,以查明「泰山」是否為上訴人?此待證事項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原判決未依聲請傳喚謝閔卿到庭作證,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於量刑時未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對上訴人之量刑重於第一審法院對謝閔卿所處刑度,顯屬過重、失衡,有違罪責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謝閔卿、附表所示被害人吳靜怡等人之證詞,並佐以謝閔卿與「泰山」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坦承其與謝閔卿係朋友關係,曾在「 全家早稻田門市」,收取謝閔卿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之包裹,並將之轉交他人,以及謝閔卿與「泰山」之微信對話紀錄內,「泰山」所留之「0000000000」電話確係其所使用等情。又依該微信對話紀錄脈絡觀察,「泰山」完全掌握上訴人之姓名、電話,直接指示謝閔卿將帳戶資料寄給上訴人收取,而上訴人亦確實收取該包裹轉交他人,足認謝閔卿指證「泰山」即為上訴人一節,應屬可信。至謝閔卿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向「泰山」聯絡貸款,上訴人並非「泰山」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將謝閔卿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可見其主觀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認知,且上開帳戶資料經交出後,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足認上訴人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上訴人並非「泰山」,不知所轉交之「貸款資料」實際內容為何,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卷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聲請傳喚謝閔卿出庭作證, 惟因謝閔卿遭通緝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又原審審判長訊以:「有何意見?」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答稱:「無再拘提證人謝閔卿之必要,證人謝閔卿於原審(即第一審)已經就所有的細節作證說明。檢察官認為原審並未提示對話紀錄之部分,證人謝閔卿在原審作證時,檢察官有提示證人謝閔卿與暱稱泰山之對話紀錄,並以對話紀錄詢問謝閔卿,故此部分,認為原審已就所有之相關證據提示給證人謝閔卿,並給予其證述,故無再次傳喚之必要」等語,且上訴人答稱:「我的意見同辯護人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3頁)。嗣審判長再訊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再佐以,第一審審判期日謝閔卿確曾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檢察官曾訊以:「(提示110偵14344第57頁)這是你跟要借錢給你的人的對話紀錄?」,謝閔卿答以:「是,暱稱『泰山』就是要借錢給我的人」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212頁),是有關謝閔卿與「泰山」之微信對話紀錄,業經提示調查,謝閔卿並已證述明確,足認已別無再行傳喚作證之必要。原審未再依聲請傳喚謝閔卿調查,難認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謝閔卿到庭作證,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衡酌上訴人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上 和解,亦未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甚高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至於上訴人與謝閔卿犯罪情節及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未盡相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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