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上-653-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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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張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19、365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忠銘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按「及理由」三字應係贅載,因其後另有「理由欄」)所載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許珊珊、宋元(上2人為告訴人)、黃鳳鵬(同案被告)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由上訴人行為時明知其非UA人員或其代理人身分,卻向許珊珊佯為UA派來之人,暨其於匯款時向銀行行員表示之匯款緣由與實際匯款原因並不相符,酌以其行為時為53歲之成年人,具備正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足以認知自稱「Harry Wang」及「Peng Smith」之人要求其協助收取款項之舉,實已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如何於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論述其詳。另就上訴人如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且就上訴人所辯純粹出於助人之動機,協助「Harry Wang」或「Peng Smith」代收款項,並無參與或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只是好心協助「Peng Smith」代收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更非三人共犯成員等語。顯係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