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654-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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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廖祐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祐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共5罪)之判決書正本(113年度審訴字第692號)   ,係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 署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園女監),由上訴人本人簽收,上訴期間自其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算20日,至同年7月1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2日始向桃園女監長官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3項規定,監所長官 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但桃園女監竟限制需以掛號寄出才會依法蓋該監獄接受書狀日期章戳,屢經反映迄未依法行事等語。 四、惟查:  ㈠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其上訴即屬逾期。  ㈡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業囑 託上訴人所在之桃園女監長官為送達,於113年6月11日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算20日,至同年7月1日(星期一,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係於113年7月2日上午9時20分向桃園女監長官提出,經蓋印「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接受書狀日期」,並填載上開時間,且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居所係龍潭女監,有該上訴狀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狀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是以,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第二審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審認其上訴逾期,為不合法之論斷,並未指明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僅徒憑空言,漫指桃園女監有接收書狀之限制,即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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