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SM-114-台上-659-2025032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徐云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08號、112年度偵 字第6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徐云珊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其行為後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僅申辦過資格條件相對寬鬆之紓困 貸款,並無向一般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原判決認其有貸款經驗,對於非合法貸款代辦業者所稱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主觀上應能預見等情,與上訴人無其他貸款經驗、上訴人與暱稱「王哲民」、「林金龍」等不詳之人(下稱「王哲民」等人)間LINE對話內容等客觀事證,明顯背離,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就本件有何事證得以認定上訴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未說明任何理由,對於其主觀上是否具不確定故意或僅屬有認識過失,亦未置可否,顯與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第2495號判決見解相悖,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參酌證人即如其附表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佐以如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提供予「王哲民」等人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上訴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敘明:犯罪者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藉以逃避查緝,屢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大力宣導注意,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若依不詳之人要求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配合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款提領再予轉交,就該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使用、匯入款項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等情,於合理情形下,一般人應能有所預見。至行為人縱基於申辦貸款等動機,但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相關互動過程等情狀,可認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為提領及轉交(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惟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轉交(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程度,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即可認係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為智識正常、具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配合代為提領等後果,實難諉為不知;上訴人供述其先前具有辦理紓困貸款經驗,知悉一般銀行辦理貸款所需具備條件,其當時並無辦理勞、健保,亦無薪資帳戶,且積欠卡債,無法透過一般管道貸得款項,對於「王哲民」等人非合法代辦業者、所告知違常之貸款申辦流程不可能毫無察覺,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稱為增加信用而「製作金流」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依上訴人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與「王哲民」等相關人員、平台、公司之對話紀錄及契約,雖可認其有辦理貸款之需,然對方僅告知提供帳戶資料、身分證件及製作金流,未要求上訴人提供財力或工作證明,未審查其信用及償債能力,反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利核貸,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顯無法使上訴人產生提供之帳戶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上訴人既知其債信非佳,為順利貸得資金,忽視對方要求提供多個帳戶供匯款之不合理性,無視其提供行為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使用,並配合提領、交付、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與毫無犯罪認識、純屬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其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仍屬對其行為將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上訴人已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具不確定故意,應同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等旨。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持:其僅依指示辦理貸款事宜,係相信對方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之說詞,事後察覺遭詐騙後已前往警局報案,並無本件犯意與犯行等語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或何以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核其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佐,係綜合卷內事證,本於合理之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無悖於無罪推定原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上訴意旨㈠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上訴意旨㈡所引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第2495號判 決,前者旨在說明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者,未必即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意;後者則闡述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有預見,且就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者,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至於雖已有所預見,然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僅屬「有認識過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發生有預見,惟仍予配合而為參與,如何就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之理由甚詳。既非主觀上雖有預見或認識,但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自無就非屬有認識過失部分贅述之必要。又上開二則本院判決所涉行為人辯稱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之案情,固與本件有部分相似之處,然究非完全相同之個案事實;且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犯意,僅存在於人之內心,通常未表露於外,須仰賴客觀行為或情狀加以確認,應由法院綜合卷內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範疇。自非可就相異個案,任意援引論斷理由或評價結果不同之其他判決,遽指原判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此一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