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SM-114-台上-660-2025032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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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童子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6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童子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相關文書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係遭到綽號「李若菲」之人(下稱「李若菲」)欺騙始交付如事實欄所示之帳戶,此由如事實欄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為上訴人日常持續使用之帳戶,及交易備註欄所記載內容與「李若菲」借用帳戶之說詞一致,可見一斑,且因上訴人罹有精神疾病,容易信賴他人受騙等語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胞姊仍持續匯款至中信銀帳戶,可見確為其持續使用之帳戶,僅係遭「李若菲」詐騙而交付,再由交易紀錄備註欄之記載,更可見「李若菲」確以該等文字矇騙上訴人,原判決就此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係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