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661-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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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連俊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899、900、1133 、1490、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連俊瑋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 實)一㈠所載,於民國111年11月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與盤商「家偉」合作,知悉周嘉玲、陳琬頤有意願提供其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乃推由詐欺集團之車商張宥寧與羅振國駕車接送周嘉玲、陳琬頤至旅館投宿後,交由詐欺集團「車隊」所屬成員控管,並收取周嘉玲、陳琬頤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使用,直至111年12月17日止。於前述期間內並有事實一㈡所載,共同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周嘉玲、陳琬頤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等犯行,認上訴人編號1、3至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2除犯前開2罪之外,另犯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加重詐欺罪,依序各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年6月(3罪)、1年8月、10月、1年4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編號2、4、6之量刑結果,均改判處9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1、3、5之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伊自始坦承犯行且交代各共犯之分工情 形,復指認詐欺集團之上游盤口,有助釐清案情並擴大追查共犯,另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其等損失。伊案發前係經營通訊行,因與配偶離婚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又因通訊行經營不善倒閉,急需用錢而誤觸法網,請考量伊前開家庭因素,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原判決依各別情節,就編號2、4、6之3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編號1、3、5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為上訴人緩刑宣告,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所生危害,以及面對責任及賠償編號2、4、6所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分別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1、3、5部分以及撤銷第一審關於編號2、4、6部分之科刑,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較輕於第一審之刑度,且已敘明如何認為上訴人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4至7頁),核原判決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上訴人行為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依本件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上訴人並未繳交其各次之犯罪所得,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即無上開自白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上訴人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而原判決已將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納入量刑審酌,結果於法均無不合。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 法律審而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後請求本院併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