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SM-114-台上-666-2025032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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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曾駿朋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曾駿朋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其行為後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於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允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明示同意」(同條第1項)或「擬制同意」(第2項)之訴訟上處分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本件被告(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含下述之另案審判外)陳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核其認定、說明,並無不合。又卷查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除不爭執黃陳鍇、江依薰(下稱黃陳鍇等2人)於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1號)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亦未聲請原審勘驗黃陳鍇等2人之警詢錄影光碟。原審未予勘驗,自無調查未盡或其他違法可指。至黃陳鍇等2人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之陳述,雖非完全一致,然既均有證據能力,原審自可本於職權,詳為審酌,以定其取捨,此部分核屬判斷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與證據能力無涉。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勘驗黃陳鍇等2人另案之警詢錄影光碟,率認其等警詢陳述具任意性,又以其2人警詢陳述出於任意性,與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深刻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並泛以其等於第一審之證述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即認其2人警詢、偵訊陳述具可信性,尚嫌速斷,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依上說明,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且不無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情,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㈠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蔡仁欽、江依薰、林聖棋、黃陳鍇、 綽號「小楊」之成年人(下稱小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蔡仁欽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蔡仁欽之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帳戶之一;江依薰則將以福滿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江依薰之中信帳戶)交付予林聖棋或黃陳鍇使用,並於告訴人陳恩喬因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蔡旻峻所申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後,先後將含有前開款項之40萬元轉帳至蔡仁欽之中信帳戶(第2層帳戶),再如數轉帳至江依薰之中信帳戶(即第3層帳戶),嗣再連同上開40萬元共轉帳66萬元至上訴人之富邦帳戶(即第4層帳戶),上訴人並自匯入富邦帳戶之款項中儲值30萬元至其「街口支付」會員帳戶內,並依指示臨櫃提領、交付含上述贓款在內之790,800元,而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事實,係以上訴人坦承提供帳戶、儲值及提款之部分供述,以及告訴人之指訴、黃陳鍇等2人與林聖棋之證述,佐以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約定轉帳)明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論斷之依據。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上訴人確有從事虛擬貨幣仲介買賣,係使用其帳戶向買家收取款項後,再行交付款項予幣商,幣商逕將虛擬貨幣轉入買家電子錢包,其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亦無洗錢犯意;證人陳安石已證實上訴人有投資虛擬貨幣轉取價差,上訴人帳戶內之多筆交易紀錄均與詐欺無關,詐欺集團並無可能使用其帳戶轉匯詐欺贓款等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及卷內事證如何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逐一指駁、說明:黃陳鍇等2人於另案警詢或偵訊時,均明確指證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上訴人與江依薰之中信帳戶有互相設為約定轉入帳戶之情,黃陳鍇等2人嗣後或於第一審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上訴人之富邦帳戶主要進出及轉帳往來者,多係江依薰依黃陳鍇、林聖棋指示申辦而屬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多個特定帳戶,雙方帳戶於1個月內即有多筆密集交易紀錄,總金流高達4百餘萬元,核與上訴人所辯受小楊或其他客戶之託代購泰達幣而墊付款項之情不符。且縱僅知其中部分金額係本案告訴人及另案告訴人石素貞遭詐騙而匯入,仍不得以未查得其他被害人,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小楊委託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並非透過陳安石購買,陳安石於另案證稱曾受上訴人之託,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證詞,與本案並無關聯;本件第2層帳戶之申設人蔡仁欽於偵查中證稱其亦係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詞,並不可採;林聖棋、蔡仁欽證稱不認識或未見過上訴人,亦不能認黃陳鍇等2人對上訴人之指認為不可信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15頁)。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佐,係綜合卷內事證,本於合理之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意旨以:黃陳鍇等2人已於另案第一審證稱不認識上訴人 ,上訴人確有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本件係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有陳安石之證述可憑。除告訴人匯入款項外,無法證明其餘款項與本件詐欺集團有關。原審未能詳細勾稽,未於判決內敘明前開有利事證不足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結果,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 查?」上訴人答:「沒有其他證據要調查」,辯護人則回答:「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可稽。而原審已依前揭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且本件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因而未另為其他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迄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以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4號案件之被告楊勝翔即為綽號小楊之人,指摘原審未傳喚楊勝翔到庭作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敘明係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等),而為刑之量定。經核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有穩定工作與收入,係因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而成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對象,已因本件受有教訓,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與考量,就量刑部分應可重為符合公平原則之審酌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評價,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8月2日生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未有其他加重詐欺之手段,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上訴人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雖未為說明,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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